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中,“犯罪之日”即意味着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因该罪系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结果为要件,结合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实践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时间间隔较长,行为易与偶发因素、介入因素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形成“多因一果”的情形,使得案件兼具不确定性和长期性。如何计算“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犯罪作为结果犯,往往同时又是继续犯,渎职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应延续到案发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有时表现为状态犯,其追诉期限应该从玩忽职守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例如:2010年3月,民警张某在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案件中,未认真开展布控、抓捕工作,致使逃犯长期逍遥法外。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该逃犯流窜作案,实施抢劫犯罪22起,其中持枪抢劫5起,致2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案件被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12年5月,逃犯被抓获归案,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2017年4月,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张某立案侦查。
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张某在逃犯被抓获之前,一直未采取抓捕工作,其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逃犯被抓获之日才是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终了之日,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逃犯被抓获之日,即2012年5月为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前述案例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内量刑。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不再追诉。故本案的追诉期限至2017年5月,未超过追诉时效。按照第二种观点,逃犯逃脱或者失去行踪以后,应当认定玩忽职守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逃犯继续实施犯罪,只是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不法后果,不能将该犯罪行为视为继续犯,只能将其视为状态犯,其追诉期限应从玩忽职守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即2010年3月起算,则本案在适用玩忽职守罪第一档法定刑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关于玩忽职守罪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之争,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追诉期限的计算不能落入罪名性质之争的窠臼,应当坚持以客观归责方法对过失犯进行判断,将行为人所制造的、法所反对的结果放在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借助于价值要素和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再结合过失内涵的具体标准,如果认为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就可以认为玩忽职守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简言之,就是判断危害结果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前述案例中,张某身为人民警察,负责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使得逃犯逍遥法外,继而流窜实施抢劫。毫无疑问,张某的行为与逃犯实施抢劫犯罪存在条件关系,而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采取侦查措施,放任继续为非作恶,意味着张某的失职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一直到逃犯被抓获归案,这种危险才得以解除,故逃犯抢劫的危害后果应当包含在张某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追诉期限起算时间应为逃犯被抓获之日。需要指出的是,判断玩忽职守行为引起的危险时,要充分考虑价值要素和危险范畴。譬如,张某负责侦破的案件仅仅是危险驾驶或普通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即使后来逃犯实施了故意杀人的重罪,也无法归咎于张某的行为制造了此种危险,追诉期限则只能从玩忽职守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算。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判断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问题,需要对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并结合党规党纪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具体把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对于性质恶劣的玩忽职守案件,应当严肃处理;对于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职权关联程度、因果关系远近、失职失责情节、过错责任大小,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务责任。(王鹏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