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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延平:刑法教研老兵周其华和他这部增加刑法知识储量的新著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8-15 

 本书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刑法的补充规定、修正案和对刑法规定含义所作的立法解释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研究,指出刑法规定内容修改演变的历史过程、补充修正的原因,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全面介绍、分析了所有增补的新罪和补充、修改的具体犯罪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作的四个补充规定、十二个修正案和九个立法解释进行全面适用释解,供读者学习、研究,在适用时全面掌握和理解刑法的有关补充规定、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的颁布背景以及修改的原因、过程,以便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进而准确适用。特别是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所修改的犯罪作了详细释解,可供读者诸君参考收藏之。

    周其华,男,1941年10月26日生,山东省文登人;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法律系。曾任国家检察官学院法学教授、业务教研室主任,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与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副组长,北京市高级职称学科评审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干事,吉林省刑法学会副总干事,吉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吉林省监察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干事、中国军事法学会干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法学杂志》编委,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

    1988年被评为吉林省司法系统先进工作者,1992年被评为中国法学会系统先进个人,1995年被授予国务院突出贡献特殊津贴。1999年获中国法学会优秀论文奖,2001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金鼎奖》二等奖,2001年被评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系统优秀教师,2002年被评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优秀共产党员。2003年被评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系统特级优秀教师。

    主要著作有:《刑法适用教程》《刑法读本》《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刑法补充规定适用》《刑法案例析解》《刑事诉讼法修改专论》《中国检察学》《检察学概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刑法问题全景揭示》《刑事错案评析》《刑事责任解读》《刑法修正与适用》《职务犯罪热点问题研究》《刑事错案与纠正》《刑法修正与适用》《刑法的修正与解释》《法学研究的前瞻》《刑法修正案与配套规定罪名精解》《刑法修正案适用指引与疑难解析》《刑事适用疑难案例指引》等近百部,撰写论文300多篇,其著述理论联系实际,深入浅出,视角新颖,有许多独创观点,深受司法工作者和院校师生的欢迎。

    周其华教授在教学科研岗位上默默工作五十多年了,其学生有六七千人,遍布全国,其著述观点在法学界广泛流传,可谓著作等身,桃李遍天下。综观周其华教授的文章和著作,其中一部分是讲义、教材性的教科书,另一部分是个人的学术专著,无论是在教学领域还是科研中都有创新观点和实用价值,都是紧密结合教学活动和司法实践需要而撰写和创作的。

    周其华教授编著的教科书深入浅出,理论联系实际,深受学员的欢迎。他于1983年出版的《实用刑法教程》一版再版,在全国发行十几万册,收到读者的求购信有三四千封,该教材获吉林省首届社会科学优秀作品奖。其担任常务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风行全国,先后出版三十多卷,获吉林省1988年优秀出版作品二等奖。周其华教授1998年出版的《中国检察学》填补了中国检察学理论研究的空白,同样一版再版;其主编的于1995年出版、1998年再版的《检察机关侦查教程》填补了检察侦查学方面的空白,开拓了检察侦查理论研究的先河。周其华教授从1984年开始创立的成人司法干部刑法培训使用的“案例分析教学法”取得良好效果,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于1987年向全国成人司法干部培训部门和院校推荐。

    周其华教授撰写的学术著作中有许多创新观点,有的甚至具有划时代意义,主要创新观点有:

    01.犯罪嫌疑论观点

    一个人从被举报、报案、控告开始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止,对其称为什么人,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不同的观点。封建主义司法制度实行有罪推定,推定这个人是罪犯,在刑事诉讼中把这个人看成犯罪分子,可以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专门收集其有罪的证据,只要其本人供述了自己有罪就是犯罪分子,这在理论上称为“有罪推定论”。现代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在反对封建有罪推定的斗争中提出无罪推定,推定被举报、报告、控告人是无罪的人,在诉讼中其有权保持沉默可以不回答有关司法人员的讯问,其作虚假的陈述不负刑事责任,其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这在理论上称为“无罪推定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坚持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原则,认为被举报、报告、控告人既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罪的人,其是一种犯罪嫌疑人,既不作有罪推定也不作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称其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收集其有罪的证据,也收集其无罪的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确定其有罪或者无罪,这在理论上称为“犯罪嫌疑论”。

    02.犯罪构成三要件论的观点

    周其华教授认为,古今中外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

    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结果?

    构成什么罪?

    给予什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可抽象归纳出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是:

    犯罪主体;

    犯罪行为;

    犯罪结果。

    三个必要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条文规定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该条文规定分析,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是:

    犯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犯罪行为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

    犯罪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

    可见,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抽象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三个必要要件。进一步认真分析《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也都是如此。因此,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分析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抽象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三个要件,即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

    犯罪主体;

    犯罪行为;

    犯罪结果三个要件。

    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除包括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外,还应当包括犯罪人的犯罪主观罪过,犯罪动机、目的等主观罪过因素。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通过一定的犯罪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主观犯罪意图见之于客观上的一种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包括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除此之外,犯罪行为还包括犯罪的方法、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

    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造成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结果。这里的犯罪结果应从广义上理解,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侵犯及其侵犯的程度。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物质结果,也有的是非物质结果;有的是侵犯财产数额和侵犯人身权利的结果,也有的是侵犯各种安全、各种秩序的情节结果;它们有的既是侵犯了人和物的结果,也是侵犯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综合的结果等。

    03.犯罪两个基本特征的观点

    周其华教授认为,犯罪只有两个基本特征,只要是具备了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违反刑法规定性两个基本特征的行为就能成立犯罪。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违反刑法规定性两个基本特征是有机的统一整体,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共同反映了犯罪的社会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基本特征都不能成立犯罪。

    首先,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不能互相代替。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并且为刑法所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定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才是犯罪。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只具有客观属性,也具有法律属性,因为只有刑法将其规定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才有可能成立犯罪。凡是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中未规定为犯罪的,则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违反刑法规定性,是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成立犯罪;刑法没有规定的,即使立法者或者司法者认为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基本特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如果只有犯罪的危害社会本质属性,就反映不出犯罪的法律根据;如果只有犯罪的法律属性,既反映不出犯罪危害社会的本质属性根据,也反映不出立法者为什么在刑法中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不能用违反刑法规定性代替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以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代替违反刑法规定性的特征,两个基本特征有机统一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全部基本特征。

    其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违反刑法规定性不是处于同等地位。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社会本质属性,是第一位的属性;犯罪的违反刑法规定性是犯罪的法律属性,是第二位的属性。这是因为,立法者必须首先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再判断在刑法中是否被规定为犯罪,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不能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相反,刑法中规定的犯罪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此,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违反刑法规定性是犯罪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的,都不能成立为犯罪。

    04.刑事责任的新观点

    周其华教授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研究,并创作了《刑事责任解读》的专著。在这本专著中,周其华教授提出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

    (1)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作出新的定义。人们通常认为,刑事责任就是犯罪人应承担的刑罚处罚。而周其华教授经多方面考察将刑事责任的概念更新为“犯罪者由于犯罪而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这个定义明确了以下内容:

    第一,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犯罪者。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产生了犯罪结果,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了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犯罪者包括犯罪的自然人和犯罪的单位,没有犯罪者就不具有刑事责任的主体,也就没有负刑事责任者。

    第二,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

    第三,刑事责任的内容是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不同于道义责任,也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法律责任。

    周其华教授对刑事责任定义的新界定,能全面、简练、准确地表述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

    (2)对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提出了新的意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周其华教授经过研究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犯罪是客观危害社会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统一的产物,它既反映了客观事实,也反映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因此,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前提,负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离不开犯罪,只有犯罪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是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行为事实与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内容相统一的产物,如果单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没有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尽管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实际上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单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没有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构成内容作为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单纯的犯罪构成(法律形式)和单纯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事实)都不应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二者相结合的产物——犯罪,才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3)对刑事责任的内容作了宽泛的理解。很多人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处罚,但周其华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当前刑事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的内容不单指刑罚处罚,还有其他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承受刑事立案侦查的责任。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产生了犯罪结果,在构成犯罪后,刑事法律责任关系就开始存在,被害人、公民和单位就有控告、举报、报告犯罪人犯罪,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就有权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调查、询问、立案侦查,包括采用传唤、拘传、讯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调查取证等侦查措施,犯罪者必须承受这种被举报、报告、调查、立案侦查的刑事责任。

    ②承受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受刑事立案侦查以后,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以国家的名义指控犯罪人触犯了国家哪些刑事法律以及罪名,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任何公民也可以将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司法机关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举报、报案,对于这种依法控告、检举、报案、起诉,也是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③承受刑事审判的责任。法院依法对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 将构成什么罪,应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犯罪人有责任承受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犯罪人必须按时到庭,在法庭上必须如实交代罪行、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依法执行国家审判机关的终审判决。

    ④承受刑罚惩罚的刑事责任。承受刑罚惩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强迫劳动改造,没收财产,强制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各种政治活动的权利,驱逐犯罪的外国人出境等。由于犯罪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国家依法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是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⑤承受非刑罚处罚的刑事责任。刑事法律规定,犯罪者由于其犯罪除了应承受刑罚处罚外,还应受到非刑罚处罚,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接受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⑥承受其他刑事责任。有些虽不是惩罚,但也是犯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报告前科,不能任职检察官、法官等剥夺从事某些职业的权利,或者承担某种特定的义务,如接受社区矫正等刑事责任。

    上述刑事责任是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犯罪结果,构成犯罪时开始,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客观存在的,直到犯罪前科消失为止。在这期间,犯罪人都应承受其犯罪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也就是刑事责任实现的过程。

    (4)明确了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周其华教授认为,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刑事责任在犯罪与刑罚中间起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因此,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处罚是三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它们在刑法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包含着不同的内容,起着不同的作用。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处罚的思维过程,反映了刑法三大基本内容的递进逻辑关系;认定犯罪→确定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决定给予犯罪人刑事处罚的过程,反映了刑事办案的程序。我国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是在厘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将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用刑事责任统一起来,再用统一的刑事责任标准适用统一的刑事处罚,以便公正地惩罚犯罪,达到改造犯罪者、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最终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05.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分标准的新观点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些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无论在刑法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适用上都出现了对这些条款中规定的犯罪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的不同意见,严重影响了对案件的准确定性和正确量刑。周其华教授对这些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性质的认定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认为这些规定认定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根本区分标准是犯罪主体对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若犯罪主体对犯罪结果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可以构成故意犯罪;若犯罪主体对犯罪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将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区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标准是犯罪主体对犯罪结果是过失还是故意的心理态度。这里“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及其程度的心理态度,这里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直接的犯罪结果和法律条文所重点惩治的犯罪结果。所谓直接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犯罪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的间接结果。

    例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主体对伤害结果是故意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应以犯罪主体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直接结果的故意心理态度,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间接结果,不能依该间接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为过失犯罪。

    所谓刑法条文规定重点惩治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主要社会关系。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共安全,犯罪主体对破坏交通管理秩序的结果所持的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对发生交通公共安全事故的犯罪结果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刑法规定惩治交通肇事罪主要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因此,应以犯罪主体对侵犯公共安全的过失心理态度为标准认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不能以侵犯交通管理秩序的故意心理态度为标准认定交通肇事罪为故意犯罪。

    周其华教授特别指出,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无论是故意的还过失的都不是区别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标准。如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所持的是故意的心理态度,但对滥用职权行为产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所持的是一种不希望也不放任发生的过失心理态度,因此,滥用职权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如果犯罪主体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所持的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也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就不成立滥用职权罪,而是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故意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拘禁罪等。

    06.法律监督是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点

    检察法律监督理论在我国是一种新的理论学科,也是法学研究领域中较弱的环节,周其华教授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该领域进行开拓性的研究,其创作的专著《中国检察学》填补了检察学研究的空白,是我国第一部检察学教材。有很多人认为,社会主义法制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立法、守法、执法;而周其华教授经研究认为,法律监督是法制的产物,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四个组成部分,只有将法律监督作为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才是完备的法制。周其华教授的这种认识符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要求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守法是目的,执法是关键,法律监督是保障。因此,周其华教授认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除有立法、执法、守法的重要内容外,还应有法律监督,没有法律监督作保障的法制是不完备的法制。只有建立起完备的法制,才能有效地依法治国。

    本书《刑法修正案适用指引与疑难解析》是周其华教授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学、司法干部培训、参与立法和律师办案等法律实践活动五十多年的知识、经验的集结与具体运用,是法律专家型人才法律知识的辛劳储备。本书是我国刑法规定与刑事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适用教材,是关于刑法规定与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及时的一部工具书,是增加专家型警官、检察官、法官刑法知识储量的一部著作。希望大家阅读,努力普及刑法知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